《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系列一

发表时间:2019-05-13 11:58

为了推进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向纵深发展,加强对各地整治工作的指导,全国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写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以下简称《问答》)。该《问答》从基本常识、生产经营许可、标签标识、特殊食品、进口食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及广告审查与监管、非法添加及检测等方面,对整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了系统梳理,并采用问答的方式,便于各地监管部门在整治工作中参考。自本期起,本版对《问答》予以连载。


  问:什么是食品?什么是保健食品?什么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答:1)什么是食品?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

  (2)什么是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

  (3)什么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下对营养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的配方食品。该类食品必须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单独食用或与其他食品配合食用。根据不同临床需求和适用人群,将其分为: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2013


  问:什么是无公害农产品?什么是绿色食品?什么是有机食品?

  答: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4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有机食品有机产品的一个类别。现行的行政规章中将有机产品定义为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号,20131115日公布、2015825日修订)。


问:保健品保健食品的区别?


  答:保健食品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位,保健食品的监管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属性为食品。保健品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是对人体有保健功效产品的泛称,诸多媒体报道中涉及的保健品,实为内衣、床垫、器械、理疗仪、饮水机等,而非食品或保健食品。宣传报道和监管执法过程中,首先应依法辨别产品属性,清晰界定产品是食品还是用品,是保健食品、普通食品还是有毒有害食品,报道、文件和文书中应根据产品的实际属性,依法规范表述产品名称,不能一概笼统表述为保健品,造成事实不清、监管错位和信息误导。


  问:为什么要对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开展整治?

  答: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是长期存在的顽疾,受害的是一些老人、病人,社会反映强烈,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整治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是一项关系最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任务。为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和四个最严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的监管,严厉打击违规营销、虚假宣传产品功效、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推动各地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企业守法诚信意识,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消费安全,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牵头、联合9 部门印发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方案》,在全国开展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这是近年来,参与部门最多、时间跨度最长、涉及范围最广的一次专项行动。


  问: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的重点问题有哪些?

  答: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必须坚持问题导向,治理以下5 类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进口食品和保健食品行为;二是食品和保健食品标签虚假标识声称行为;三是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违法营销宣传、欺诈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行为;四是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发布虚假违法食品和保健食品广告行为;五是其他涉及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问: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重点对象有哪些?

  答:整治的对象包括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进口单位,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方,以及广告发布单位,涵盖了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销售的全环节。


  问: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措施有哪些?

  答:对于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部门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各地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认真开展摸底排查。各地要制定翔实的排查计划,一个企业、一个产品、一个广告、一个会销都不放过。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排查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原因,找出解决办法。本级解决不了的,报告上级部门。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抽样检验。重点对涉嫌非法添加、非法声称产品功效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特别是要加大对网络销售、会议销售、电视购物、电话营销产品的抽检力度,重点抽检非食用物质、农兽药残留、微生物污染、重金属污染、功效成分及标志性成分、胶囊壳中的铬含量。对检查和抽检发现的问题,要查清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清生产经营者违法事实,依法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加大广告违法和虚假宣传的监管处罚力度。强化广告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于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涉及欺诈和虚假宣传的食品、保健食品广告,要责令停止播出、下线,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做好科普宣传引导。通过科普宣传,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健康养生意识,提高对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的辨识能力。要联合新闻媒体和行业组织,加强正面引导,鼓励消费者投诉举报,及时揭露和曝光违法行为,公开监管执法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动真碰硬,查办一批有影响的案件。案件办理要处罚到人。


问:在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期间,如何抓好案件处理,有力震慑食品、保健食品违法生产经营者?

  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恪尽职守,狠抓落地办案,震慑违法生产经营者。一是从严查处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违法案件处理工作。各地要通过摸底排查、抽检监测、投诉举报、媒体广告等多种途径,主动收集违法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擅自改变生产工艺、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声称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标签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严处罚,严格依法处罚到人。同时,要追溯涉案食品生产源头,查清销售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进行全链条打击,彻底摧毁违法食品生产销售网络。二是有效控制涉案食品保健食品。对涉案食品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监督企业召回涉案食品,暂停销售,依法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案食品的,要责成第三方平台停止发布涉案食品销售信息,加强网络巡查,发现涉案食品及时采取措施。三是加强部门沟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工业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网信、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罚,对涉及违法广告及电视台、报刊、互联网交易平台等第三方平台运营商的,及时移送监管执法部门查处;对涉外网站,转请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标签标识禁止虚假宣传,有哪些条款作出了规定?

  答: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问:保健食品广告除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广告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声明什么内容?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问:《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广告虚假宣传,有哪些条款作出了规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问:对无证生产经营食品(含保健食品)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问: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食品(含保健食品)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明知从事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问:《食品安全法》对标签标识虚假声称或者标签标识不规范的行为,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问:生产经营食品是否需要申请许可?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而后办理许可。

  

问:对超出经营项目范围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处罚?

  答:对超出经营项目范围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如果经营者无许可证的,应按无证处罚;如果经营者有许可证但其超越许可范围,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问:许可机关受理但未核准,如果申请人以其已提出许可申请为理由、即开始生产经营食品,监管执法部门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许可机关已经受理,但该申请人在未获有关准许生产经营证明材料就开始生产经营食品,属于违法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实施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答: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问: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管执法部门怎么处罚?

  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问:对食品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对其实施处罚?

  答:《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都作出规定,对此类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问: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提交虚假资料,该如何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二)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健食品备案材料虚假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该《办法》第七十条明确,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可能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答:201711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7号令)明确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问:生产经营食品是否需要申请许可?

  答: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而后办理许可。

  

问:对超出经营项目范围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处罚?

  答:对超出经营项目范围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的,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如果经营者无许可证的,应按无证处罚;如果经营者有许可证但其超越许可范围,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问:许可机关受理但未核准,如果申请人以其已提出许可申请为理由、即开始生产经营食品,监管执法部门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申请人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许可机关已经受理,但该申请人在未获有关准许生产经营证明材料就开始生产经营食品,属于违法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实施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答: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问: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管执法部门怎么处罚?

  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问:对食品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对其实施处罚?

  答:《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都作出规定,对此类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问: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提交虚假资料,该如何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二)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健食品备案材料虚假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该办法第七十条明确,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可能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答:2017 11 1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7 号令)明确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有何规定?

  答:根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内容的,应当与注册证书内容一致,并标明注册号。标签已经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清晰持久、醒目易读。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企业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示下列内容: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问:食品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监管执法部门该怎么处置?

  答:食品标签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监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问:进口食品标签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问:对标签不合格的进口食品销售方及食品进口方,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对其进行处理?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口食品销售方及进口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如果经营的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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